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正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路邊某喜宴場合,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竟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前述地點出發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居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位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觀光大橋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
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確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009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21頁、第33頁、笫35頁、第39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51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自由業(見速偵字卷第15頁),已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於夜間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所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安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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