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黃振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 曾文裕 、 白唯人 106年9月19日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106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卷第16頁、第19頁)」。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黃振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被告黃振堂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33、4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國中之體育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並點燃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經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前往外埔派出所採集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查詢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柏宏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