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崑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崑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崑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受刑人洪崑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洪崑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3月││││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6年7月29日│104年12月15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874號│撤緩偵字第1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沙交簡字│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05號│第96號│││事實審├────┼────────┼────────┼────────┤││判決│106年9月12日│107年1月3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沙交簡字│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05號│第96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16日│107年3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831號(│執字第4725號(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件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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