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 律師被告 洪文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文周犯後坦承犯行,無滅證或串供之虞;被告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其母年已79歲,並有4歲幼子需扶養,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業經總統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修正說明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之。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7年3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亦難認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販賣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聲請人以被告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關於被告之身體健康與病情狀況,經覆以:查被告罹患口腔惡性腫瘤手術後已2年,目前病況穩定但仍需定期追蹤治療,健康狀況尚可乙節,有該所107年3月2日中所衛字第10700015450號函暨就醫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07訴500卷第60頁至第61頁)。故依被告目前情形,應無即時保外治療之必要;另聲請人以其母年已79歲,並有4歲幼子需扶養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另聲請意旨以被告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惟本件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滅證或串證為羈押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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