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所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保護令(94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因甲○○之聲請而核發保護令且尚在有效期間,禁止其對於甲○○為直接或間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漠視法院之裁定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以掌摑及毆打方式侵害甲○○,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甲○○已表示願撤回對其所為之告訴(本罪並非告訴乃論案件,並不生撤回告訴之問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5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本案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