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2年2月2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後述二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是被告遭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而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且經警員命被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動作,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駛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92年2月2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自小客車,且造成交通事故(未構成傷害及毀損罪),罔顧他人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