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執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四色牌共參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1號被告 楊東枝楊憲忠蔡榮林楊木火 等4人涉嫌賭博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查扣之賭資新臺幣1,910元及四色牌共3副,均為被告等4人所共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楊東枝、楊憲忠、蔡榮林及楊木火等4人所犯賭博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52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賭資新臺幣1,910元及四色牌共3副,均係被告楊東枝(900元)、楊憲忠(800元)、蔡榮林(50元)及楊木火(160元)等4人所共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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