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85號原告甲○○被告乙○○
莊園2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乙○○於民國93年2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在台灣共同生活,被告已於93年7月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於93年8月8日前往上海蜜月旅行後,被告竟表示不願再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嗣雖改稱願意回台與原告相聚,惟俟原告於93年12月間為被告辦妥來台手續後,但被告仍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雖曾於93年7月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嗣於93年8月8日離台後,迄今仍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鄭郁明 到庭證稱:「(問:對於兩造的婚姻狀況是否瞭解?)原告去大陸找老婆,到回台辦理結婚手續及婚宴,我都知道。兩造後來去大陸度蜜月,原告一個人回來臺灣,我有問原告為何會這樣,原告跟我說被告不想要回來,後來原告有打電話問被告是否要回來,被告有說要回來,原告就幫被告辦理入台手續,還有匯錢給被告,讓被告去買機票,可是被告還是沒有回來。」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前於93年7月5日入境後,旋於93年8月8日出境,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月18日境信品字第0941083582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查被告之實際住居情形,據覆略以:被告現未居住於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之15等語明確,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4年5月31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40011577號函在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3年8月8日離台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其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