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7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乙○○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已於92年2月17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區○○街○○號1樓,惟被告於93年2月4日無故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嗣於93年4月3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協尋被告,被告目前行蹤仍屬不明,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3年2月4日離家出走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陳玉蘭 到庭證稱:伊知道兩造結婚此事,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原告曾向伊表示被告已經跑掉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2年8月21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記錄,目前應仍滯留在台灣地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9日境信栩字第0941037683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查被告目前有無住居於台北市○○區○○街○○號1樓,業據該分局警員查訪函覆:該址並無乙○○其人居住。」等語無訛,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10月24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9434604200號函查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確有於93年4月3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通報被告已於93年2月4日自台北市○○區○○街○○號1樓離家出走,已將被告列為查尋人口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4年4月20日北縣警汐陸字第0940010772號函附之查尋人口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可見被告確於93年2月4日離家後,迄今仍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屬實,是被告目前既仍滯留在台灣地區,惟其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93年2月4日離家後即行蹤不明,目前應仍滯留在台灣地區,惟其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1年有餘,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