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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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上變造之甲○○照片壹張,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顏秀明 」之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IC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特種文書。被告與綽號「 小麗 」之女子及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偽造全民健康保險IC卡後,由被告持以行使,並冒名應訊,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開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並與所犯之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變造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上黏貼之甲○○照片壹張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顏秀明」之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一0條至第二一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