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82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2月
8日以89年度易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月29日14時許,以電話聯絡計程車,而由乙○○駕駛計程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搭載甲○○,上車後,其先以收帳為名要求駛往臺北市○○○路,經暫停等候,再度上車時,仍以收帳為名復要求駛往臺北縣新店市,再承前理由續要求駛往臺北市○○區○○路一帶,至士林市場附近,因接到來電,遂要求駛往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迨至亞東醫院後,即佯稱姨丈因病住院,阿姨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地下錢莊逼債孔急,其身上缺現金救急等詞,央求乙○○幫忙,並保證以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返還金錢,並向乙○○借得NOKIA3600之手機使用。因乙○○見甲○○前往多處收帳,乃誤信其言,錯認其以收、放款為業,係有資力之人而允諾借款,先於亞東醫院之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予甲○○,甲○○且在亞東醫院閱讀報紙廣告而與中間人聯絡,二人隨即同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奈美精品店,由不知情之乙○○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東森得易卡刷卡佯裝購買5萬元之物品,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即將現金4萬5千元交付予甲○○。乙○○嗣應甲○○之要求駛往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再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甲○○於下車時,謊稱欲至該大廈樓上接妻子返回陽明山住處,要求乙○○稍後,詎料,三十分鐘後仍不見甲○○蹤影,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經多方詢問,始知該大廈並無名為甲○○之住戶而知受騙,甲○○總計詐得價值5000元之NOKIA3600行動電話1支、現金及刷卡所獲款項6萬元(本金55000元、利息5000元)及免費搭乘之計程車資1800元之利益(詐得行動電話及計程車資利益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請求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 周淑貞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奈美精品店之精品1件5萬元紀錄單、奈美精品寢具之消費簽帳單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易付卡使用人之覆函、被害人乙○○所有行動電話收費明細表影本被告交予被害人親自簽名並載有存款帳戶號碼之字條、開戶資料影本、被告遺留在被害人計程車上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之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前述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及手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又被告身上僅有七百多元,業據其供陳在卷,其無支付前述計程車資之能力,且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一再以前揭情詞要求被害人駕車載往前揭地點,此部分核係犯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乘坐被害人計程車時,在緊接的時間內對於同一被害人接續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手機,應為被告同一經濟目的下所為之行為,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乘坐被害人計程車之方式,詐取前述金錢及手機,並因而詐得前述計程車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此二罪間係連續犯關係,容有誤會。再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搭乘計程車,竟以詐欺手段詐得前述財產及利益,所得利益非低,且其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發佈通緝緝獲始到案,經釋回後於本案審理時再度因無故不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經緝獲到案,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