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蘇靖雅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73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孫瑞隆 、陳滄火、 徐金綿 等人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以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圍牆,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7日委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後,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1所示斜線B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B部分建物)及如附圖1所示斜線A部分地上物(面積
0.97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圍牆),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A部分圍牆及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乃72年間向訴外人所購買,均坐落於自己所有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732地號土地(下稱:732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未占用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對照比較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電腦地籍套繪圖後,即可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並非正確,此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93年1月28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330126900號函確認原鑑界界址點部分不符之情屬實。況系爭A部分圍牆乃前手所搭建並保存至今,而系爭B部分建物現作為洗衣間及浴室使用,該處曾在91年7至12月間進行牆面及屋頂之整修,但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整修範圍與上訴人向前手購買時之範圍並無不同,縱認有越界建築情形,上訴人亦從不知情,惟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卻自始即知系爭A部分圍牆搭建,與上訴人整修系爭B部分建物越界建築情事,竟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應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再者,系爭A部分圍牆自上訴人於72年間向前手購買時即存在,B部分則與系爭建物連成一體,僅占用2.36平方公尺,且經上訴人花費相當時間、金錢整修而成,為上訴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衛生場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土地之主張,不但違背雙方當時約定,更使上訴人需歷經拆除及整修工程,造成上訴人鉅額損失與生活不便,兩造損益顯不成比例,非但違法更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頁),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二)系爭A部分圍牆及B部分建物現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在91年7月至12月間,曾就系爭B部分建物進行整修。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一)系爭A部分圍牆、B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二)系爭B部分建物建築時,被上訴人是否知其越界?若明知,是否已即時提出異議?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六、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B部分建物及A部分圍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2.36平方公尺與0.9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先後2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2年6月19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230964000號覆函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40頁、第56-58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均坐落於自有之732地號土地範圍內,經對照比較地籍圖、電腦地籍套繪圖,且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3年1月28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330126900號函,可知上開複丈成果圖非正確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見本院卷1第19頁))上僅有系
爭732地號與鄰近各地號土地之地界線,並未標示任何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已難憑以判斷系爭地上物所在究竟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縱使將該地籍圖與上訴人另提出之電腦地籍套繪圖(下稱套繪圖)相對照,該套繪圖中以橘紅色標示坐落7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範圍固未超過73
2地號土地之地界(見本院卷1第77頁),惟此套繪圖製作人為何不明,圖上甚至載明:「本件建築執照電腦地籍套繪圖僅供參考,不作任何證明之依據,建築物等正確位置仍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執照圖說為準」等語,明顯對此圖內建物位置之正確性有所保留,能否採信,已非無疑。再者,綜合電腦地籍套繪圖內所載「『建築執照』電腦地籍套繪圖」之文意,及圖內下方666-3地號土地上橘色標示建築物位置旁特別註明「76081北市工建字第66249號」等建築執照字號,與圖內標明「防火間隔」、「現有巷道」、「騎樓」等建築管理上重要項目等情,當可推知此份套繪圖應參考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執照所繪製;但建築執照內附圖乃申請人於建築物起造時所繪製,倘建築物依核准建築執照起造完成後,未依建築相關法令向主管機關審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擴建、整修者,即興建一般通稱之「違章建築」者,因不在原建築執照核准範圍內,該違章建築部分之位置與面積,即無從由建築執照附圖上加以判斷,而本件系爭B部分建物卻屬違建,並已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法查報在案,有該建築管理處93年12月10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368207200號函覆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167頁),則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情狀,豈能藉由此套繪圖判斷?上訴人所舉地籍圖與電腦地籍套繪圖等,實難為有利之證明。
㈡本院依上訴人所請,至現場再為勘驗,並囑託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到場測量,復就上訴人主張之鑑界界址點錯誤之處併予鑑定後,經該測量大隊以
93年7月30日北市地測督字第09330199600號函覆本院,其中鑑定意見第三點陳稱:「本案鑑定結果如鑑定圖,並說明如下列:㈠黑色實線為地籍圖經界線。㈡綠色圓圈部分A、B、C、D係圖根點位置。㈢紅色線為兩造建物之牆壁位置。㈣粉紅色區域為732地號土地上建物越界使用
733地號土地之位置,使用面積為0.000236公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88-91頁)。由該鑑定結果所附之鑑定圖(如附圖2)顯示,系爭733與732地號土地之地界線,與原審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上所示並無二致,可見系爭A部分圍牆,確實占用到
732地號土地界線以外之系爭733地號土地乙節,當無疑義;另外,在鑑定圖(附圖2)中相當於複丈成果圖(附圖1)系爭B部分建物的位置,也確實有坐落732地號土地上建物,逾越732地號之土地界線,占用隔鄰733地號土地,且占用部分(即附圖2粉紅色區域所示)面積0.000236公頃,換算為平方公尺,結果也與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得之236平方公尺相一致。上訴人辯稱測量大隊函覆土地界址有誤,故系爭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本院數度至現場勘驗並分別囑託地政事務所與測量大隊測量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
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經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931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
㈠本件系爭A部分僅為磚造圍牆,乃搭建於上訴人所有坐落
732地號土地之建物外牆之外,此有現場照片4張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3、15及65頁),核非上開建物之構成部分,依上述說明,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辯稱系爭A部分圍牆搭建時,被上訴人知情而不即時異議,故不能請求拆除云云,要屬無據。
㈡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93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前手建築當初,以及91年7月被告整修系爭B部分建物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酌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乙節,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雖提出照片影本三張(見本院卷1第21頁),並引述被上訴人所提律師狀影本(見原審卷第21頁)與92年11月12日所擬之準備書狀(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為據,辯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現狀與彼72年間向前手購買時相同,占用系爭土地已有多年;被上訴人於91年7月間也知悉上訴人整修工事,並同意封閉窗口、移除冷氣及水管,上訴人亦給付1,500元供作被上訴人實施此等工事之費用,既然事前已同意整修,即屬明知越界建築,況至遲於同年11月間,被上訴人亦由街坊鄰居友人傳言,對占用土地之事心生懷疑而知悉,均足證被上訴人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異議之事實云云。但:
⒈土地作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標的,與其他土地間經界區
隔,乃由人為測量所劃定,非如動產或其他土地上定著物之不動產,如房屋等一般藉由其物之外觀狀態即可明白,倘人為劃定之土地經界在土地上未經明確標示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即使土地所有權人,非經地政機關前往現場實際丈量指界,亦難準確知悉自有土地與鄰地之經界所在。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與相鄰732地號土地間有既存之明確經界線存在,即使系爭B部分建物於72年間上訴人自前手買受時即已存在,也難藉此推認被上訴人應明知該等建物「無權占用到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所舉照片影本或被上訴人律師狀之陳述,均不足為證。尤其,系爭B部分建物位置恰在土地交界處,且大部分面積坐落上訴人所有之732地號土地內,其長期占用結果,反足令人誤認2筆土地間就是以系爭B部分建物之外牆為界,此由上訴人自己直至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仍以此否認本院歷次現場履勘與測量結果,爭執系爭土地與732地號土地界線位址,即可見一斑。既然連上訴人自己均因系爭地上物存在多時而誤認其未占用隔鄰之系爭土地,怎得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明知越界建築一事。
⒉綜觀被上訴人準備書狀之前後完整文義,略以:上訴人
自72年起即管理、使用該地,被上訴人也不知事實上有占用到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因此當上訴人於91年7月間要求被上訴人封閉窗戶、移除冷氣機,並將空地加蓋整建,被上訴人均予忍受。直到91年11月初,街坊鄰居有人傳言上訴人整建之浴室及洗衣間好像有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心生懷疑,為求慎重,方於91年11月25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並於92年1月7日實施複丈,始知上訴人確實占用733地號土地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是誤認系爭B部分建物僅占用上訴人自己之土地,才同意封閉自己窗戶、移除冷氣機,故所謂被上訴人同意移除冷氣機、封閉窗戶,即表示已明知B部分建物有越界占用到系爭土地之說,實屬對被上訴人書狀意旨之斷章取義,難以採信。另土地經界位址難由外觀知悉,已如前述,即令被上訴人因聽聞鄰居傳言而心生疑慮,在土地界址尚屬不明之前提下,亦難認被上訴人在當時已明知系爭土地確有遭系爭B部分建物逾越疆界無權占有之事實。
⒊承上,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不足佐證被上訴人明知
系爭B部分建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時反對之事實,上訴人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不得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自難採信。
八、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所謂權利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濫用行為,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A部分2面磚造圍牆內,原植樹
1株,已為上訴人自行移除,現該圍牆並未使用,且外觀殘破,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7頁勘驗筆錄),並有前述4張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顯無何利用價值,被上訴人訴請拆除此部分地上物,對於上訴人之損害極小。至於系爭B部分建物,面積僅2.36平方公尺,現作洗衣間及浴室使用,該部分倘遭拆除,上訴人室內空間固因此略微減少,並使上訴人先前部分支出之整修費用化為烏有,且可能有另外整修之必要,但因該部分屬違建,前已敘明,其拆除對建物其他部分或整體結構安全當無影響,對他人或社會其他權利亦無損害,反有益於主管機關之建築管理;而依測量大隊前揭鑑定意見函中附圖(即附圖2),以紅色線繪製之兩造建物牆壁位置,在系爭B部分建物所在部分係相重疊,可見現在系爭B部分建物與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緊鄰,倘將系爭B部分建物拆除,土地原址上將出現空地,其面積雖僅
2.36平方公尺,但已足供被上訴人在建物外牆上鑿孔安裝窗戶,讓建物室內空氣更為流通,並有更充足之照明,且此等照明與空氣流通所增加之利益,並不因建物原有窗戶或冷氣機足供照明、調解空氣,即被取代,上訴人辯稱B部分建物拆除對被上訴人無益之說,亦非可採。本院綜衡被上訴人權利行使可得之上述利益,與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二者相較並未顯失平衡,因認被上訴人所為拆除地上物之請求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尚乏憑據。
九、綜上論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確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辯知有越界建築房屋不即提出異議,或權利濫用之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本應准許。是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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