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乙○○
生前籍設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1號、第1412號、第1459號、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壹至玖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拾至拾壹所示之竊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被訴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15號、94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並以94年度聲字第38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戊○○與乙○○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戊○○則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尾隨在後,在臺東縣臺東市閒逛,尋得剛關店或沒有營業之店家後,再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並搬運上自小貨車後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嗣戊○○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獨自於96年1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 林德榮 所有,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插在車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戊○○旋又與乙○○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乙○○則騎乘上開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先後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嗣並分別以上述2輛自小貨車載運竊得之贓物出售予不知情之豐展廢鐵五金回收場負責人 陳銀花張大豐 夫婦,所得款項約新臺幣7、8萬元則平分花用殆盡。嗣後戊○○即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棄置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內空地(即臺東 馬蘭榮 家旁空地),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戊○○另與丙○○(另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臺東市○○路○段○○號「三三釣具行」前,由戊○○騎乘在機車上守候把風,丙○○則下車走進釣具行內,竊取辰○○所有,放置於門口旁櫃檯上之電腦主機1部,戊○○在丙○○竊盜得逞後,旋即搭載丙○○離開現場,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始查知上情。
(三)戊○○另與丁○○(已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市○○路與鐵花路87巷交岔口附近,共同借得 林永明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使用竊盜部分檢察官已撤回)。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丁○○駕駛上開借得之自小貨車搭載戊○○行經臺東市○○街○○○號前空地時,即將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白鐵製狗籠1個搬運至自小貨車上而竊取得逞,戊○○與丁○○旋即將該白鐵製狗籠變賣牟利3,000元平分花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9及(二)、(三)所述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附表編號1至7之竊盜行為,辯稱: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附表編號1至7部分都是乙○○做的,我沒有做,東西也是乙○○拿去變賣的 云云 。惟查:
(一)被告戊○○和乙○○共犯附表編號8、9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與被告丙○○共犯「三三釣具行」竊案,與被告丁○○共同竊盜白鐵狗籠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寅○○、辰○○、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信警偵150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信警偵218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信警偵0520號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和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白承認(見信警偵1503號卷第7頁至第9頁、偵105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信警偵2187號卷第2頁至第3頁、偵1412號卷第12頁、信警偵0520號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7頁、第95頁),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見信警偵1503號卷第41頁、信警偵2187號卷第11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信警偵1503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信警偵218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見信警偵2187號卷第12頁、信警偵0520號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極為明確,被告戊○○上開4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有於96年1月5日17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空地旁竊取林德榮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見信警偵1503號卷第2頁、第3頁至第4頁),後於偵查中否認有附表編號5之犯行,辯稱:「是乙○○自己去偷的,因為警員做筆錄時,毒癮有點發作,精神有點恍惚」云云(見偵1051號卷第4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承:「附表編號4、5兩條罪,我沒有去那裡,是警察照乙○○的筆錄來製作的,當時警察筆錄打得很快,沒有看得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再供稱:「附表編號8、9果菜市場這2件我有做,其他我都沒有做,對警詢筆錄沒有意見,不用再聽警詢錄音帶,也不聲請傳喚警員。」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復供稱:「是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我過去,是他把貨車偷出來,放在果菜市○○○道什麼路的旁邊。正氣路的部分(即附表編號4、5部分),我根本沒有跟乙○○在一起,我剛從外縣市回來。」、「車子是乙○○偷的,停在果菜市場那裡,隔天我和乙○○去果菜市場搬東西,其餘都不是我做的。」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5頁),顯見被告戊○○前後供詞反覆,不可盡信。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竊取上開9次白鐵或不鏽鋼製品是否都是跟戊○○一起去偷的?)是,是使用1台藍色的貨車搬運的,貨車是戊○○開來的,我們是一起搬運的,但我們並沒有攜帶工具。」、「(問:
那台貨車是否你偷的?)不是,貨車是戊○○偷的。」、「(問:他去偷貨車時你有無幫他把風?)他去偷貨車我知情,但我沒有去參與他偷的過程。」、「(問:戊○○是否跟你一起使用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這9次都是戊○○跟我一起去偷的。」、「(問:你為何知道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是戊○○去偷的?)因為是我帶他過去偷的。」等語(見偵1051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與戊○○如何竊取不鏽鋼檯子?)起先是戊○○竊取2部藍色自小貨車,我只記得1部為益大裝潢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另1部車號我不知道,他便約我說要去賺錢,我就懂得意思要去竊取白鐵,然後就由戊○○駕駛竊來的自小貨車,我騎乘我的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東市閒逛,尋找剛關店或沒有營業的店下手,只要戊○○停車,我就下車協助搬運不鏽鋼檯子,搬至竊來的貨車上,後由戊○○將竊來的檯子載往偏僻無人的地方藏起來,待隔天天亮我與戊○○再前往資源回收廠變賣。」、「(問:你們在臺東市共同竊得幾次不鏽鋼檯子?)我們共同竊取9次。」等語(見信警偵1503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及證人林德榮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自小貨車E7-9223號失竊?)於96年1月5日1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旁空地發現E7-9223號車失竊,是我的車子,掛名益大裝潢材料行。」等語(見信警偵150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所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戊○○有獨自竊取林德榮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且與乙○○共犯附表所示9件竊盜案件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證人即豐展廢鐵五金回收場負責人張大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96年1月6日上午約9時許,有收到1部自小貨車E7-9223號,後車斗噴有益大裝潢字樣的車子拿白鐵來我經營的回收廠來賣給我,且我有記下拿白鐵來賣我的人的資料是乙○○。」等語(見信警偵150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其妻陳銀花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乙○○,但他經常到我所經營的豐展廢鐵五金回收場賣廢鐵。第1次是96年1月2日16時20分,他賣了1台不鏽鋼白鐵檯子,他是騎PTW-073號重機車來賣的,另有1部貨車載檯子,賣了9,600元,第2次是96年1月5日8時28分,他是騎PTW-073號機車來,另有1部貨車載不鏽鋼白鐵檯子,賣了12,000元,第3次96年1月6日他駕駛1部益大裝潢店的貨車,車號00-0000號,載不鏽鋼白鐵檯子,賣了9,750元,第4次是96年1月7日15時許,他駕駛益大裝潢店的貨車載不鏽鋼白鐵檯子,賣了7,000元。除了乙○○外,另外還有1位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信警偵1503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益足佐證係被告戊○○與乙○○共同載運竊得之不鏽鋼白鐵檯子赴豐展廢鐵五金回收場變賣。再被告戊○○與乙○○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不鏽鋼檯子,因不鏽鋼檯子很重,一定要有2人以上才能搬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子○○(見信警偵1503號卷第20頁、第26頁)證述明確,參以證人張大豐、陳銀花夫婦所提之5張地磅記錄單(見信警偵1503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上除明載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另記有E7-9223、WT-7123、PTW-073等車牌號碼,其中白鐵不鏽鋼檯子之重量從100公斤至270公斤不等,大都為150公斤左右,顯非2人共同搬運不可,是被告戊○○辯稱:附表編號1至7部分都是乙○○偷的,東西也是乙○○拿去變賣的,與伊無關云云,即與上述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信警偵1503號卷第41頁、第42頁、信警偵2187號卷第11頁)、車輛協尋證明單1張(見信警偵1503號卷第40頁)、地磅記錄單5張(見信警偵1503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刑案現場照片23張(見信警偵1503號卷第46頁至第53頁、信警偵218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見信警偵2187號卷第12頁、信警偵0520號卷第1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與乙○○就附表編號1至9等9件犯行部分,與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0之犯行部分,及與丁○○就附表編號11之犯行部分等11次竊盜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戊○○先後
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竟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和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戊○○所犯竊盜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10件竊盜罪,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戊○○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戊○○則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尾隨在後,在臺東縣臺東市閒逛,尋得剛關店或沒有營業之店家後,再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並搬運上自小貨車後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嗣戊○○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獨自於96年1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林德榮所有,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插在車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得逞。戊○○旋又與乙○○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乙○○則騎乘上開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先後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嗣並以上述2輛自小貨車載運竊得之贓物出售予不知情之豐展廢鐵五金回收場負責人陳銀花及張大豐夫婦,所得款項約7、8萬元則平分花用殆盡。嗣後乙○○知悉戊○○於犯案後,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棄置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內空地(即馬蘭榮家旁空地),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從上開自小貨車內取得車主林德榮之名片,再於96年1月8日中午撥打電話予林德榮,恐嚇林德榮應交付5萬元,否則要將上開自小貨車送到分解廠解體等語,林德榮因早已替該自小貨車投保失竊險,故未因此心生畏懼,然基於花錢消災之心態,便與乙○○協商將贖回價金降為15,000元,經乙○○應允後,林德榮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東市新生國中前,交付15,000元現金予乙○○,乙○○則當場告知自小貨車及貨車鑰匙藏置地點後離去,林德榮依其告知之地點,先於新生國中內的大樹底下找到貨車鑰匙,再於臺東市○○路馬蘭榮家前之巷內(即臺東縣臺東市○○街)尋回上開自小貨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1至9部分)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業已於96年8月25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見本院卷第
71頁)附卷可稽,揆之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宗欽附表:
┌─┬──────┬───────┬───┬───────┐│編│時間│地點(以下均在│被害人│竊取之財物(新││號││臺東縣臺東市)││臺幣)│├─┼──────┼───────┼───┼───────┤│1│95年12月5日│中興路一段565│辛○○│不鏽鋼櫃子1臺│││凌晨5時許│、567號前││,約值45000元│├─┼──────┼───────┼───┼───────┤│2│95年12月中旬│中興路橋下│丑○○│不鏽鋼攤販車1││││││輛,約值4萬元│├─┼──────┼───────┼───┼───────┤│3│95年12月26日│馬蘭市場內│卯○○│不鏽鋼攤架1臺│││下午5時許│││,約值1萬元│├─┼──────┼───────┼───┼───────┤│4│95年12月29日│正氣路443號前│己○○│不鏽鋼水檯1具│││上午9時許│││,約值4500元│├─┼──────┼───────┼───┼───────┤│5│95年12月31日│同上│同上│不鏽鋼工作檯1│││上午10時許│││具,約值2萬元│├─┼──────┼───────┼───┼───────┤│6│96年1月7日凌│正氣北路144號│壬○○│白鐵麵攤架1臺│││晨4時許│前││,約值2萬元│├─┼──────┼───────┼───┼───────┤│7│96年1月7日凌│正氣北路133號│庚○○│不鏽鋼工作檯1│││晨5時許│騎樓內││具,約值2萬元│├─┼──────┼───────┼───┼───────┤│8│96年1月6日晚│青果合作社果菜│子○○│不鏽鋼工作檯1│││上5時許│市場C10攤位││具,約值9000元│├─┼──────┼───────┼───┼───────┤│9│同上│同上開果菜市場│寅○○│不鏽鋼工作檯1││││C12攤位││具,約值8000元│├─┼──────┼───────┼───┼───────┤│10│96年5月30日│中華路一段62號│辰○○│電腦主機1部約│││上午11時許│三三釣具行││值35000元│├─┼──────┼───────┼───┼───────┤│11│96年5月15日│杭州街268號前│癸○○│白鐵製狗籠1個│││凌晨4時許│空地││約值10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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