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維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置若罔聞,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士林公司員工 彭德興 、全林公司負責人 陳嘉裕 、華林公司員工 王世雄 、大同公司員工 任仕安 之證述、卷附之被告填載之預定工程計畫總表、工程申貸說明、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工程合約、訂購合約、採購單、報價單、告訴人等與被告簽立之合約書、告訴人等交付資金明細表、全林公司函復資料、士林公司96手總室字第011號函及96總室字第021號函、華林公司96年華字第96011101號函、長興公司96年2月12日 桃長發 字第5號函、大同公司大園廠96年1月22日函、華城公司97年1月31日函復資料、告訴代理人至華城公司取回之華城公司訂購合約書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為: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乙○○詐欺所得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億6293萬,迄今僅償還4080萬元,尚有3億2213萬元之利益不知去向,且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一再以模糊焦點之方式拖延偵查,甚且對告訴人甲○○、丙○○提出重利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其並無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實屬過輕」等語,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求順利獲得貸款以支應公司經營所需,竟因一時失慮,而以不實之合約書向告訴人等詐貸高達3億6293萬,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清償本金4080萬元,此部分亦有告訴代理人所是認,惟其餘未償款項尚未能提出有效還款方案,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經核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並無失之過輕情形。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而案件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在偵查程序,檢察官與告訴人係單向關係,而在法院審理程序,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告訴人並不在其中。從而,案件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不得單純引述告訴人之觀點或論述,做為訴訟攻防,而缺少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的主觀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僅記載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且其上訴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云云,係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殊難認其上訴書狀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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