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查扣 曾政忠 所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有觀察、勒戒之紀錄,及000年0月0日出生,年紀尚輕、施用毒品僅殘害己身健康,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是。因此查扣之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二公克,雖為曾政忠所有(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曾政忠及被告之供述筆錄可憑),然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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