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記載「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觀察、勒戒;復於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及車牌號碼「IDU-八五」更正為「IDU-八一五」、「並扣得鑰匙一支」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壹支」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竊車供己代步、犯罪手段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係0000年出廠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值新台幣五千元,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參酌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六月(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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