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至翌日(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友人處飲用米酒一瓶及啤酒二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騎重型機車,仍騎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同鎮市區購物。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段○○○號前時,撞及於前方停等紅綠燈由 張明弘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甲○○經送為恭醫院急救並為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二七八MG/DL(以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三九MG/L)。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騎乘重型機車,仍騎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段○○○號前時,撞及於前方停等紅綠燈由張明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甲○○經送為恭醫院急救並為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二七八MG/DL(以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三九MG/L)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為恭醫院特殊檢驗報告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六幀、證人張明弘於警詢之證述及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證。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則被告騎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為恭醫院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二七八MG/DL,即以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三九MG/L,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報告(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二七八,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程度及與人發生碰撞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騎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三)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之素行、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高、行車路段及時間,所駕駛車輛、已肇事產生危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