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前科除更正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七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罰金四仟元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其有觀察、勒戒之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竊盜、麻藥之不良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事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五月,有偵訊筆錄為憑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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