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四八號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猶不知悔改,所犯前案尚未執行,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至二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友人處飲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台十三線三五公里又五百公尺處時,與 吳金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一點一七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台十三線三五公里又五百公尺處時,與吳金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一點一七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及證人吳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點一七MG/L,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點一七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二三四,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與人發生碰撞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因二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素行,又另一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仍再次酒後駕車,且本次與前次之犯行間隔短暫,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甚高、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