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九三號判處罰金一萬三千元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至十八時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旁的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處所出發返回竹南鎮住處稍作休息後,復於十九時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某友人處飲用酒類至二十一時五十分,再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欲返回位於竹南鎮之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二二‧五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六三毫克。
二、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二二‧五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六三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而被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故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六三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六三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二六,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查獲時酒味濃厚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三仟元確定之素行、查獲時之酒精濃度、行車之路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筆錄記明被告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