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及「施用頻率約一天一次」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早上止,以一天約一次之頻率,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確定,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已有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頻率,於偵查中曾通緝到案及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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