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許,在臺中市朋友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一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往台北。嗣於翌日(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二三公里處時,因違規將車輛停放於路肩為警盤查,並當場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八一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二三公里處時,因違規將車輛停放於路肩為警盤查,並當場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八一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承辦警員製作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查卷可證。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八一MG/L,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八一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六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違規將車輛停放於路肩並查獲時臉色潮紅、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二犯酒後駕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行車之路段、尚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