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5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5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李政陵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張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42,052元,及其中241,848元,自民國100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46,176元,及其中241,848元,自100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一定信用額度,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息,
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