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陳冠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輝煌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金貴梅 真正之住居所
,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記載被告金貴梅之住所,因已遷移,致無
法送達被告金貴梅,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於法不合,應
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