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0號

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告 周馳玹周青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電信門號使用,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下稱系爭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893元、違約金即專案補償款(下稱系爭違約金)11,841元,合計15,734元未清償。遠傳電信於107年12月3日將系爭電信費、系爭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 爰依 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4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電信費3,893元、系爭違約金即專案補償款11,841元之金額計算不爭執,惟系爭電信費、系爭違約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電信門號使用,迄今共積欠系爭電信費3,893元、系爭違約金11,841元,合計15,734元未清償;遠傳電信於107年12月3日將系爭電信費、系爭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掛號之通知書回執、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及電信費帳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請求權,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之目的,是其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之業務,獲取電話費之代價,故可認該等電信服務即為其商品,且現今人手數機,此商品為日常頻仍之交易,故電信業者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系爭違約金實為專案「補償款」,此等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原告所提之電信費帳單,被告積欠之系爭電信費、系爭違約金均係於107年12月3日前所發生並可得請求,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然原告遲至111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對系爭電信費3,893元、系爭違約金11,841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有理由。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準此,原告之系爭電信費、系爭違約金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34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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