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小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小字第29號

原告 翁明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被告 陳金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系爭裁定並於112年2月1日送達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6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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