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083號

原告 蕭冠宇

被告 盧依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餘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9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可充作單獨身分驗證工具之I-KEY,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取得系爭帳戶後,隨即以之作為實際受款帳戶,輾轉向正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多公司)、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及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申設可衍生數組虛擬帳號及超商代碼之電商資格,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宋之人,向原告訛稱在金融平台操作有獲利,要再匯款儲值至平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日、109年4月6日及109年4月7日分別自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2萬3,000元及2萬3,000元及至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致原告受有4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包含:財產上損害4萬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應徵工作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做博奕,如有玩家遊玩,將會按比例支付報酬予被告,並不知悉其實際上為詐欺集團,且系爭帳戶中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提領或操作,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報酬,故被告為受害者之一。又原告當時是先將款項轉入正多公司之雲端帳戶內,該款項再轉入其他帳戶,而系爭帳戶僅有收受匯款2,000元,故被告願意賠償原告2,000元,但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273條1項亦定有明文。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9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可充作單獨身分驗證工具之I-KEY,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該名男子隨即以之作為實際受款帳戶,輾轉向正多公司、鼎泰公司及立誠公司,申設可衍生數組虛擬帳號及超商代碼之電商資格,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宋之人,向原告訛稱在金融平台操作有獲利,要再匯款儲值至平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日、109年4月6日及109年4月7日分別自其所有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00元、2萬3,000元及2萬3,000元至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致原告受有4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提出臺幣轉帳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8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是應徵工作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做博奕,如有玩家遊玩,將會按比例支付報酬予被告,並不知悉其實際上為詐欺集團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前揭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而被告為85年7月1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係具有通常智識水準及判斷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卻仍執意提供系爭帳戶,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況原告之上開行為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187第至24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僅有收受匯款2,000元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宋之人於109年4月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請 宋哥 提供銀行帳號。(宋):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繳費金額:NT1000元,請勿重複繳款。(原告):(傳送照片),請查收。(宋):好的,稍等我一下。…查收到囉…」(見本院卷第45頁)、於109年4月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宋):宋哥沒辦法幫你轉,你的電話號碼綁定跟我的地點不同,我這邊脫售按不出去,你這邊支付完畢就可以上去提領。(原告):那宋哥開單帳號?(宋):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金額23000。(原告):好的。」(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風控金流控管部門):(000)000000000000。(原告):確定是這個?(風控金流控管部門):是的。(原告):保證金23000?(風控金流控管部門):是的。…請問這邊有需要繳納嗎?這邊已經確認無誤囉。(原告):嗯,(傳送照片)。(風控金流控管部門):好的,請稍後。(原告):嗯,請問有收到嗎?(風控金流控管部門):您好,這邊請您至客服部門提領,那這邊核對完畢後,一天之內會告知客服部門,協助您提領…」(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認原告係分別於109年4月3日、109年4月6日及109年4月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000元、2萬3,000元及2萬3,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內,總計匯款金額為4萬7,000元,而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其以系爭帳戶作為實際受款帳戶,並向正多公司、鼎泰公司及立誠公司,申設可衍生數組虛擬帳號及超商代碼之電商資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匯款4萬7,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全部損害即4萬7,000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7,000元,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3,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雖稱其因受詐騙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00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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