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簡字第85號
呂美華 (即呂方糸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
原告 呂朝昆 (即呂方糸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呂曙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呂美惠、呂美華、呂朝昆為原告呂方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呂方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資料、死亡證明書及本院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5、293至295、313、319頁)。原告呂美惠、呂美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繼承人呂朝昆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呂朝昆為原告呂方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至被告若承受呂方糸之訴訟上地位,即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自無庸命承受訴訟。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