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324號

原告 劉博容

被告 劉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馮金枝 為兩造之母親,業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死亡,除兩造外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原告為被告墊付其應負擔之遺產稅及相關費用,被告因此受有免予繳納遺產稅及其他應付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代墊款(即外勞安定就業費1-3月新臺幣(下同)737元、外勞安定就業費4-6月1,005元、郵寄下市公司存證信函372元、代墊完稅費用54,736元、師父合爐費用3,600元之費用1/2,共計30,225元),及被告已同意支付之骨灰安置費用1/2(即15,000元)。又原告已告知被告,由原告辦理遺產稅事項,經被告口頭同意後,交付渠戶籍謄本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委託原告辦理,此應屬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應可準用民法第529條規定。原告接受委任後,為取得完稅證明,獨自辦理下列事項:1.辦理母親死亡登記、申請母親除戶謄本。2.向稅籍機關申請母親房屋稅籍證明(新店、竹東二地)。3.赴台銀、合庫、兆豐、彰銀、一銀及郵局等銀行取得母親各帳戶之存款餘額。4.向國稅局申請共同會開母親保管箱確認動產遺產價值。5.赴元富證券調取母親證券帳戶現存股票。6.依元富證券指示,向下市之股票公司寄發存證信函。7.將49筆應報稅之資料逐筆鍵入電腦,並檢核陳報之金額、持分、股票股數是否正確。原告多次請假往返各單位辦理上開事項,且如有短報、漏報,須補繳稅款外,尚須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如有過失尚須對被告賠償。原告並無義務無償為被告服務,卻須負擔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顯有失公允,且縱兩造於委任(或承攬)之初未明定報酬,然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因其所耗費之時間及所負之責任2萬元之報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225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同意原告代墊款明細中,外勞安定就業費1-3月737元、外勞安定就業費4-6月1,005元、代墊完稅費用54,736元、師父合爐費用3,600元之費用1/2,共計為30,039元【計算式:737+1,005+54,736+3,600)÷2=30,039】之請求,並願意負擔所需費用之1/2即15,000元(計算式:30,000÷2=

  15,000)。被告為協助訴外人馮金枝股票變現,以利兩造分配訴外人馮金枝之遺產,雙方同意訴外人馮金枝之股票,由被告單獨繼承,將其變賣後再按雙方應繼分進行分配,完成股票過戶手續後,後續證券公司來電告知原告之前所填之「向股票下市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全部無效,被告即至證券公司重新配合填寫文件,完成後即刻至郵局再次寄出存證信函,故原告請求郵寄下市公司存證信函372元之1/2費用,並無理由。  

 ㈡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協辦任何事項,亦從未主動要求原告代理被告至任何政府機處理遺產繼承相關事項,原告未在被告同意下,逕自完成遺產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實為原告為達到盡速取得並欲變賣訴外人馮金枝遺產目的,而有向政府機關申請相關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保障自身權利,亦親自至新店地政事務所完成訴外人馮金枝於新北新店市及新竹橫山鄉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之遺產繼承登記,同樣也耗費被告自身時間,為辦理繼承登記事項所支付相關行政規費,被告也未向原告請求所支付之各項行政規費,因被告主動提前完成不動產繼承登記,使兩造雙方得以減少因延遲辦理繼承登記而持續增加之罰款,被告亦未以此事向原告請求任何報酬。此為雙方自利之行為,何以有相關報酬之請,故對原告要求支付勞務報酬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已承認其已向勞保局申請並領取喪葬補助津貼137,400元,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規定,兩造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同一保險事故發生,兩人應共同具領喪葬津貼。該筆補助津貼,應平均分配予兩造,原告應給付被告68,700元(計算式:137,400÷2=68,700)。故被告就得向原告請求之補助津貼68,700元部分,主張抵銷前開代墊款明細費用共30,039元及骨灰罈安置費用15,000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墊外勞安定就業費1-3月737元、外勞安定就業費4-6月1,005元、郵寄下市公司存證信函372元、代墊完稅費用54,736元、師父合爐費用3,600元之費用1/2,即30,225元及骨灰罈安置費用之1/2即1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4月11日北市殯墓字第1113004336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23-25頁、第29-32頁),被告就其中外勞安定就業費1-3月、外勞安定就業費4-6月、代墊完稅費用、師父合爐費用之費用1/2,即30,039元及骨灰罈安置費用15,000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頁),僅否認原告代墊郵寄下市公司存證信函費用372元之1/2之請求,並辯稱:後續證券公司來電告知原告之前所填之「向股票下市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全部無效,被告亦立即至證券公司重新配合填寫文件,完成後即刻至郵局再次寄出存證信函等語,惟被告並未就此予以舉證,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之1/2即30,225元及骨灰罈安置費用之1/2即15,000元,共計45,225元(計算式:30,225+15,000=45,225),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辦理遺產稅事宜而請求2萬元之報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馮金枝遺產稅申報資料,其中遺產稅證明書副本申請書固有被告之署名,惟原告自承為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而其中雖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惟被告否認係同意原告為辦理遺產稅事宜而交付,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其代為辦理遺產稅並支付報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被告以得向原告請求補助津貼68,700元而為抵銷抗辯。經查,原告並不爭執其已領取補助津貼137,400元,有原告之112年2月2日民事準備狀(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雖其主張兩造有協議由原告領取補助津貼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前揭協議,故被告前揭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可得請求之代墊款30,039元、骨灰罈安置費用15,000元,共計45,225元,經被告以補助津貼68,700元為抵銷後,被告已無庸再給付原告,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5,225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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