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87號

原告 倪學良

被告 陳詩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與永春街200巷口處,於綠燈左轉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3,460元。本件事故地點為直角十字路口,有建物擋住轉彎路口視野,被告是載病患回家,其違反規定使用鳴笛,且未注意減速查看,原告並未聽見鳴笛聲,也未看見被告車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6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地點是路口,雙方應減速,被告車輛有鳴笛,且行駛至事故路口已有減速。系爭車輛行向是綠燈,原告說他沒有聽到鳴笛聲,原告是直接衝出來沒有減速,才造成本件車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此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依上述資料可知,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否認有過失責任,自應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被告固抗辯原告有肇事因素(詳下述過失相抵原則部分),惟被告亦需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方不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8、43至45頁)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當時由汀洲三總載送骨折的病患要返回其住家,因他要躺床所以委由我們救護車載送,我車由汀洲三總出發後,就一路上鳴警笛,開警示燈。我車沿水源路南向北過永春200巷時,號誌是紅燈,因我開得很慢,所以接近路口時有減速,待我看到沿永春街200巷東向西左轉水源路之A車(即系爭車輛)開過來時,因A車左轉時很靠近左側我的行向,我立即煞車,並向右閃,但仍來不及,致我車的左前保桿就與A車的左側車身撞擊而肇事。因我車上有病患使用氧氣筒輔助呼吸,因怕有突發狀況我們都會有開警笛及警示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系爭事發路口為T字形路口,並有建物遮蔽行車視野,又被告自稱「載送骨折的病患要返回其住家」,並非執行情況緊急情形,應不得使用警鳴器;且被告車輛縱有鳴警笛,開警示燈,惟其於行向號誌是紅燈時進入上開T字形並有建物遮蔽視野之路口,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他車輛行車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並未能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查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6435-A6號救護車(B車):未依規定使用警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綜上,堪認被告駕駛救護車違反禁止規定使用警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73,460元,含鈑金26,000元、烤漆15,100元及零件32,36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3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9年1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236元(即32,360×10%=3,236),加上鈑金26,000元、烤漆15,100元,共計44,336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44,336元為必要。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送上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判認:被告車輛在事故前已有開啟警示燈並鳴警號;並認定:「甲○○駕駛871l-J3號自小客車(A車):聞救護車警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6、97頁)。而原告雖稱其未聽見鳴笛聲,亦未看見被告車輛云云,惟查原告於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被告車輛確有開啟警示燈並鳴警號,原告本應注意及此;且原告於上開路口向左轉彎時,明知左邊有建物擋住轉角視線,應格外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車輛鳴笛聲等路況,而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6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7,734元(計算式:44,336×40%=17,7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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