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127號
原告 許金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錦玲 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編號78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定期間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㈠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例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就鄰近車位之行情證明、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中就前開車位相同路段之車位價額查詢結果或相類之市價證明)。㈡系爭停車位之面積範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㈢系爭停車位坐落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原告逾期未查報上開事項,致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計算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