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未具警察身分,竟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告訴人乙○○佯稱其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擔任警察,致使告訴人乙○○誤信其係有正當職業而與之交往,詎被告甲○○見乙○○上鉤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91年7月間起,以背負父親債務,薪水遭扣,無力負擔警局內每月須繳交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會款為由,向乙○○開口借錢,致告訴人乙○○誤信為真,自91年7月間起,按月借予甲○○2萬元,及自92年
2月起,復又在甲○○要求下,按月追加借款5,000元(其每月索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迄92年12月止,甲○○計詐得40萬5,000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時之
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劉碧玉 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書寫之信件1份、記事本及取款明細表之內容、告訴人提出之97年2月4日錄音譯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乙○○、證人劉碧玉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記事本及取款明細表、97年2月4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證據,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據經被告及檢察官明白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之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先前是監所人員,剛開始和乙○○認識是在公共場合,所以我當下不好意思和她解釋,但我沒有用警察的身分向她騙錢,且我和她交往5、6年,她很早就知道我不是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甫認識交往時曾自稱職業為警察一事,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本院卷第
53頁),核與證人劉碧玉於偵查時所證:「我認識甲○○當時,他說他是警察,他還留了行動電話給我說以後有問題可以找他」等語相符(偵卷第49頁),又觀諸卷附被告甲○○所書寫予證人乙○○之書信內容為「身為一個警察,每天有做不完的事…只是在這煩忙的勤務壓力下,無法對妳傾訴,等我換了職位我一定會好好補償你」等內容,足證被告甲○○與證人乙○○交往之初確曾向證人乙○○自稱為警務人員之事實。
㈡、被告與證人乙○○前曾交往近6年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相符,且被告供稱其小孩常常去證人乙○○家玩,其家人都知道等情,與證人乙○○所稱其於交往期間曾在外面見過被告之母親並與之交談,且被告亦曾帶小孩去證人住處與其相處等情相符,其復證稱:「我看過被告的父親是在屏東基督教醫院的病房裡面」等語(本院卷第
58頁反面),又徵諸其與被告於97年2月4日之對話錄音對話譯文載有:「我房子的鎖匙你丟掉了嗎?」內容,是以證人乙○○曾與被告前往醫院探視被告父親,且與被告家人多有往來,更將其住處鑰匙交與被告等情判斷,其2人交往程度頗深,則被告所辯證人乙○○早以知道其非警察一事,尚符常理。又證人乙○○為47歲之成年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頁),其於91年6月份所擔任之工作為代書助理,從事房屋買賣相關職業等事實,業據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是其與被告交往當時已非初入社會之人,應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歷練。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把借款的金額記下來是因為我認為我跟被告之間不一定會有結果,我擔心沒有結果才把被告借錢的明細記下來」等語,其並將其餘為被告給付金錢之單據如郵政劃撥存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執行收據等物均留存下來(見97年度他字第842號卷),可知其與被告交往時,對於金錢之事亦非全無顧忌之付出而是保持謹慎之態度,則依證人乙○○之心態,應難僅以被告片面之詞即於交往期間自始深信其為警察並在警察內參與互助會之事實。綜上各情,證人乙○○所證其於交往期間均不知被告非警察,因而受被告以互助會名義所騙致其陷於錯誤等情,尚非無疑。
㈢、證人乙○○雖指證被告以警局內互助會名義向伊借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告訴我說,局裡有同仁邀互助會,他把互助會標下來還錢,我當時想說既然在交往就借給他錢,我沒有辦法整筆錢借他,我是每月薪水借錢給被告;我91年7月份開始借他,每個月5、25日,拿2萬元,從91年7月到92年12月,後來他告訴我說,警察局裡還有人邀一個月5,000元的互助會,被告在92年4、5月提到要把這個會標下來後,他才跟我說沒有5,000元這個會」等語(本院卷第53頁),此與其偵查時證稱:「他從90年7月開始跟我借錢,每月的10、25日跟我各借1萬元,到92年的12月止」之時點及金額互有出入。證人乙○○雖提出記事本佐其證語,然核記事本內容僅概略記載「91年8月至92年11月會錢每月20,000,每10號25號共16個月,加每月50,000元,從92年1月到6月共30,000會錢,共290,000」等語,然上開記載內容是否為被告以互助會名義向其借錢、及借款內容為何均難以查悉,又卷附之取款明細表亦僅由證人乙○○記載取款地點、取款人等情,惟無法據此憑斷交付借款與否,況上開記事本及卷附取款明細表均為證人乙○○單方面記載之資料,其上並無被告具名承認向證人乙○○借款或確認之任何文義表示,是該記事本內容及明細表僅為證人乙○○之個人紀錄,難以據此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積極證據。
㈣、證人乙○○曾於與被告交往期間陸續給付被告之子 杜雲傑杜雲浩 之安親班費用及為被告代墊購買自用小客車之48萬元及代繳自小客車號燃料稅、牌照稅、罰款、規費共87,000元等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所自承,是其既坦承此部分借款,若其確曾以警局內互助會為由向被告每月拿取金錢,衡情應無就此加以巧飾之必要。又被告與證人乙○○交往時,其曾向乙○○拿取3、5,000元做為零用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而男女交往期間,另一方或因感情因素而於他方手頭不便時給予生活所需零用亦為常情,則上開雙方往來之金錢是否確係被告以互助會名義向證人乙○○借款或是僅為生活零用,亦不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證人乙○○所證,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所為指訴顯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認定,然縱調查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曾以警察之身分及警察局內互助會之名義向證人即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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