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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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專訴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原告 王瑞德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
參加人 吳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德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以「密閉容器之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58501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06年10月25日(106)智專三(一)02016字第106210882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年2月8日經訴字第1070630058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杜惠錦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