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即失業迄今,目前無業、無收入且無固定資產,生活困難,此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且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亦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可見應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惟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裁定不准其訴訟救助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再審聲請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係如何不適用前揭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已表明再審事由,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