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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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炳樺選任辯護人張介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炳樺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炳樺(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符合自首情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馥籍(下稱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致被害人 龔倫宙 慘死街頭,白髮人送黑髮人是最大痛苦,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致歉,亦無任何補償,告訴人年老接受子女奉養之權利喪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自屬過輕。另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案車禍,被害人固有過失,但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應負擔主要過失原因,從輕量刑,亦有不當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自首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關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之科刑審酌事項,原審雖未敘述及此,惟縱於科刑時併予審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檢察官所稱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亦有不當,亦無理由。
三、緩刑並宣告所附條件: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即53萬元,告訴人於調解時並陳述:兩造已就民事部分達成調解,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9至90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附件二所示被告於調解筆錄所載履行賠償金額之期間,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筆錄意旨,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賠償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炳樺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選任辯護人張介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9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炳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炳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富路交岔口時,理應注意該路口凱旋路之行向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逕自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龔倫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富路由西南向東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口新富路之行向設置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未減速即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龔倫宙受有多重性外傷,經送醫救治,龔倫宙仍於107年11月7日上午5時21分許不治身亡。嗣許炳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炳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9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停車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自通過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原因,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龔倫宙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概括性之規定,今被告未依規定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先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既已違反特別注意義務之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即應不再另論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起訴書上開所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接近而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意見亦認被害人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惟被害人上揭過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之考量因素,被害人之過失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致死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5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執被告之經濟及過失責任比例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辯護人所執事由應屬量刑之因素,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當無該條文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尚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本願卷第97頁),參酌本件之量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解筆錄原告鄭馥籍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龔惠祺 住屏東縣○○鎮○○路O○OO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被告許炳樺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即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第二協商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官蘇姿月書記官王居珉調解委員林武彥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告鄭馥籍未到訴訟代理人龔惠祺到被告許炳樺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參萬元整(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方法:
㈠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1日前給付參拾萬元。
㈡餘款貳拾參萬元(分23期),自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
28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東港中正路郵局,戶名:龔惠祺,帳號:00000000000000。
二、原告於收到上開㈠款項後7日內,願具狀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三、兩造已就民事部分達成調解,原告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
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筆錄經當庭交閱朗讀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訴訟代理人龔惠祺被告許炳樺調解委員林武彥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庭
書記官王居珉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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