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育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所為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108年度原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77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號、第1923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66號、第684號、第724號、第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育錚(下稱被告)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因不服原審判決,於同年9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後補等語。嗣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而該裁定經送達被告前開住、居所等,分別於109年2月7日、同年月6日,分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有前開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其中上開戶籍地之寄存送達被告已於109年2月10日親自領取,有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裁定於109年2月10日已經合法送達予被告,然被告迄今(109年2月19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屬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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