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陳平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平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陳平和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內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