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昱璿 呂玉婷 被上訴人 林明法
陶志陳 鄭全 蔡豐名 張榮蘭 黎英俊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
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員工,已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而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屬於被上訴人因工作而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又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判斷,除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特性,亦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初始,確係考量值夜班勞工多有進食之必要,體恤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系爭夜點費之方式所為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上開給付勞工系爭夜點費之作法,經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後,經經濟部以42年7月14日令明示准許在案,顯見系爭夜點費確係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而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工作所得之對價。其次,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自上訴人於49年12月1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系爭夜點費辦法時起,迭經變更,至97年1月1日已將小夜班之系爭夜點費提高為現今之新臺幣(下同)25
0元,及大夜班之系爭夜點費提高為現今之400元,觀諸發放系爭夜點費相關之規定內容及歷次系爭夜點費金額調整情形,足以知悉系爭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故與薪資之給與無關。又系爭夜點費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益證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是系爭夜點費性質,毋寧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調整無涉,即與工資性質迥異。另上訴人係先以發放食物,嗣改由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最後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僅形式內容有不同,其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並不變,而非勞務之對價,僅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之一部。再者,依勞基法第25條、第34條規定,「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於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若於國定假日、休息日等休假日出勤時,上訴人仍依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規定,計算加給被上訴人之工資,是系爭夜點費僅係上訴人於加給工資外,基於恩惠性所為之給付,縱屬經常性給與,仍非屬工資,且早班、午班、大夜班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時不同,系爭夜點費之發給,未相對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夜間工作條件並未改變或增加從事之勞務工作,且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所差異,如遽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將導致各時段工作雖然內容、效率皆相同,惟早班人員無法領取系爭夜點費,形成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本旨。再者,上訴人廠區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被上訴人自受僱之際即已知悉受僱於夜間工作屬於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因應,縱上訴人所給與之系爭夜點費屬經常性給與,仍難謂具勞務對價性,而非屬工資。況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並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之拘束與主管機關之監督,自不得任意侵害勞工權益;甚且,系爭夜點費制度已行之有年,在勞基法制定之初,已受當時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肯認非屬工資之一部,在勞基法施行之後,系爭夜點費制度亦未有重大變革,故在個案認定上,不宜任意作成與當初內政部相反之認定,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等人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
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自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即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是否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㈡經查,廠區之作業方式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
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自給付原因觀之,上訴人歷來發放系爭夜點費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實屬勞工於特定條件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故此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且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所達成之協議,並成為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且為上訴人之所有員工共同認知,則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之一部。
㈢又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正常之生理時鐘,可能導致勞工作息不
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足以推知勞工普遍亦不願意在此危險工時之時段服勤,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雖僅就特別保護童工、女工之目的而明文限制於此時段內工作,然童工、女工以外其他勞工之身心於危險工時工作並非不受影響。況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從而,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足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又上訴人與其員工既就實際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之系爭夜點費達成協議,並共同認知發放金額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則早班人員除未受有夜間危險工時工作對於勞工之不利益外,亦早已知悉未輪值大、小夜班即無法領取系爭夜點費,自無差別待遇存在,併予敘明。
㈣再者,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足認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名目所為之給付,仍具有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㈤上訴人固辯稱:由制度上之沿革,可知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
為勉勵、體恤員工夜間工作辛勞而給與,性質上應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勞工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之涵攝範圍內,故縱使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給與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系爭夜點費之支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食物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與其他名目之津貼金額相同即逕予推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再者,勞基法第39條係規定雇主於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如何發給工資之規定,尚與是否為工資之認定無涉,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以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為判斷標準,倘認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則雇主即應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對於在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工作者,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工資總額中加倍發給,自不得倒果為因,以雇主未將系爭夜點費加計於工資總額中加倍發給,即據以推論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國營事業,
依國營法第14條規定,其所屬人員之薪資待遇及福利應受所屬上級機關公告之標準所拘束,上訴人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達成屬於工資之協議,且經濟部亦有函釋系爭夜點費屬慰勞性質,非經常性給與,亦非勞務對價性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則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即為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分即不得再援引適用。且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兩造亦有共識在特定工作時間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亦即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從而,系爭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㈦另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
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標準,固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況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援引104年9月21日核備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8頁),自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系爭夜點費如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