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陳美靜 被告 馬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4月起未依約還款,至同年8月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8萬5271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伊申請通信貸款借款40萬元,約定利息
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為0利率,自第4個月起改按年息11.9%計付,詎被告自94年4月起未依約還款,至同年11月25日止尚欠31萬672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