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原告 王瑞德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複代理人 楊啟元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德青
參加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經訴字第10706300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以「密閉容器之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58501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06年10月25日(106)智專三(一)02016字第106210882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年2月8日經訴字第1070630058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1、系爭專利藉由技術內容所欲達到之功效,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乃為:「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具有確實密閉功效之容器,並且使蓋體容易打開,尤其能提供將發酵產品所產生之氣體外排之容器裝置,據以提供具實用性以及最佳使用便利性,其改善習知技術中因為容器具有密閉性但是欲打開蓋體卻不容易之缺弊,更因為了確保其有密閉性但反而使容器內發酵產品所產生之氣體無法外排,可能造成容器破裂而致引發使用上的危險,而且容器破裂即無法再使用等之缺失。」。
2、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舉發證據2即我國第00000000A01號「可控制啟閉之容器追加(一)」專利案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2之「可控制啟閉之容器」裝置,為追求絕對之密閉功效,其於「蓋體」上僅設有一「控制件」(參證據2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而未設有任何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氣件」;故就功效上而言,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均可達到較佳之密閉功效,然而,因證據2之「氣密罐」並未於「蓋體」上一併設有「解氣件」,故證據
2之「密封罐」在實際使用上,一旦遇「氣密罐」內所裝設之物品(如:咖啡豆)因發酵等原因而增生若干氣體,即將進而導致該「氣密罐」內因壓力過大,而可能造成「氣密罐」破裂、變型之結果。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於「蓋體」上一併設有一「解氣件」,故可藉由「解氣件」自然排出「氣密罐」內之氣體,而調解「氣密罐」內外之壓力,即可避免如證據2「氣密罐」所可能產生破裂、變型之結果。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內容相較,當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無誤。
3、另外,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舉發證據3即我國第000000
000號「氣密罐之改良裝置」專利案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3之「氣密罐」雖於「蓋體」上設有一「氣密部」及一「解氣部」,惟該「氣密部」僅係由一「進氣口朝向容器內,出氣縫朝向容器外」之氣密件所構成,其具體操作方式及所運用之原則,即如證據3專利說明書內容中所載:
「該氣密部11及解氣部12係分別位於蓋體1的頂面,位於氣密部11的氣密件3之進氣口31朝下位於容器2內,而其出氣縫32朝上位於容器2外。第五圖中實心箭頭為氣流方向,當蓋體1封蓋容器2時,由於蓋體1是向下壓蓋容器2(如第五圖中空心箭頭),藉此容器2內的氣體受到蓋體1的擠壓,使容器2中的氣體由位於氣密部11之氣密件3進氣口31往出氣縫32的方向排出,此時,容器2內的大氣壓力會小於容器2外的大氣壓力,以達氣密的效果。反之,蓋體1拔離容器2過程中,空氣中的氣體會由解氣部12之氣密件3其進氣口31經出氣縫32流入容器2內,使容器2外的氣壓與容器2內的氣壓達到平衡,以解除氣密效果,使得蓋體1能輕易的拔離容器2(氣流易由高壓處往低壓處流動)」;簡言之,證據3「氣密罐」幾乎完全是採用自然進氣及排氣之方式,達成其所設定之「密封」及「解除密封」效果,故該「氣密罐」於使用過程中之內外氣壓,事實上係趨近於平衡的狀態,從而,其密閉之效果,較為不佳。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密罐」,因採用「控制件」之方式,帶入人為操作之因素來強迫改變「氣密罐」內外氣體之流通,是其密閉之效果自然較佳。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技術內容相較,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無誤。
4、核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比較之結果,既均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即具有「進步性」無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舉發審定理由係以證據2組合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非個別、單獨比較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查證據2、3均同屬容器氣密之技術領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遭遇容器欲氣密操作容易及單向排氣之問題時,亦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2、3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蓋體上設有一控制件及一凹槽,且控制塊具有之缺口、軸部周壁上有二相對之扣孔、軸部穿過彈簧、扣塊具有扣部可扣入至控制塊之扣孔內等構件及組合,見於證據2蓋體上之控制鈕及凹槽,且該控制鈕兩端凸設之腳部上下間具缺口、軸部周壁上設相對之扣孔、軸部穿過彈簧、扣塊之扣部可扣入至控制鈕之扣孔內,是系爭專利之控制件及其內部構件之組合結構等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2之控制鈕、扣塊及彈簧等所揭示;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蓋體上另設之解氣件,解氣件底頂端分別形成一進氣口及一錐形出氣縫,該進氣口與出氣縫相互連通,且進氣口朝向本體內,出氣縫朝向本體外等構件及組合,已見於證據3蓋體右方氣密部之氣密件,且該氣密件亦具有朝向本體內之進氣口,及朝向本體外之錐狀出氣縫,同樣係將容器內多餘氣體單向排出,是系爭專利之解氣件形狀、構造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所揭露。致系爭專利創作目的在容易啟、閉蓋體,及排除容器內發酵產生之多餘氣體者,其結構特徵、技術內容係分別見於證據2、3所揭露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申請前之證據2、3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141頁):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得取得發明專利)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4年7月15日,核准審定日為106年1月17日,是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⑴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具有確實密閉功效之容器,並
且使蓋體容易打開,尤其能提供將發酵產品所產生之氣體外排之容器裝置,據以提供具實用性以及最佳使用便利性,其改善習知技術中因為容器具有密閉性但是欲打開蓋體卻不容易之缺弊,更因為了確保其有密閉性但反而使容器內發酵產品所產生之氣體無法外排,可能造成容器破裂而致引發使用上的危險,而且容器破裂即無法再使用等之缺失(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0005】段,本院卷第32至33頁)。
⑵本發明為一種密閉容器之裝置,主要包括一本體及一蓋體
,並於其蓋體上設有一控制件及一解氣件;其中該本體係供作為容納物品之用,且該蓋體係以緊密可滑動之配合覆蓋在該本體開口外周壁上,而蓋體及外周壁適當處乃一體成型有一解氣孔及一凹槽,且該凹槽中開設有一孔洞;該控制件包括一具軸部之控制塊,該軸部周壁上設扣孔;一扣塊及一彈簧,該控制塊具有一軸部穿設過該彈簧,該軸部周壁上並設有二相對之扣孔,且該控制塊於一體成型時設有一缺口;該扣塊凸設一扣部可扣入至該控制塊之扣孔內;該解氣件設置在該蓋體之解氣孔,該解氣件之底頂端分別形成一進氣口及一錐狀之出氣縫,該進氣口及出氣縫相互連通,且該進氣口朝向本體內,該出氣縫朝向本體外,且該解氣件卡固在該蓋體之解氣孔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發明內容】第【006】段,本院卷第29、33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僅1項,其範圍如下:一種密閉容器之裝置,主要包括一本體(20)及一蓋體(30),並於其蓋體(30)上設有一控制件(40)及一解氣件(50);其中該本體(20)係供作為容納物品之用,且該蓋體(30)係以緊密可滑動之配合覆蓋在該本體(20)開口外周壁(21)上,而蓋體(30)及外周壁(21)適當處乃一體成型有一解氣孔
(31)及一凹槽(32),且該凹槽(32)中開設有一孔洞(321);該控制件(40)包括一控制塊(41)、一扣塊(42)及一彈簧
(43),該控制塊(41)具有一軸部(411)穿設過該彈簧(43),該軸部(411)周壁上並設有二相對之扣孔(412),且該控制塊(41)於一體成型時設有一缺口(44);該扣塊(42)凸設一扣部(421)可扣入至該控制塊(41)之扣孔(412)內;該解氣件(50)設置在該蓋體(30)之解氣孔(31),該解氣件(50)之底頂端分別形成一進氣口(51)及一錐狀之出氣縫(52),該進氣口(51)及出氣縫(52)相互連通,且該進氣口(51)朝向本體(20)內,該出氣縫(52)朝向本體(20)外。
(三)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2:⑴證據2為86年6月1日公告第307248(申請號00000000A01)
「可控制啟閉之容器追加(一)」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7月15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⑵證據2技術內容:
證據2係在提供一種可控制啟閉之容器追加(一),其主要包括一本體及一蓋體,該本體係用以容置物品之用,而蓋體之周壁適當並設有凹槽,而凹槽中並開設有一穿孔,該凹槽係用以供容置一控制鈕,該控制鈕並凸設一中空軸部,軸部周壁上並設有相對之扣孔,該軸部並套設有一彈簧;另外設有一扣塊,該扣塊並凸設一扣部,該扣部中間並剖設一溝槽,而可以使得扣部具有一夾緊之壓縮量,當扣塊穿入控制鈕軸部之彈簧後,可以扣固至控制鈕之扣孔上(參舉發卷第22頁)。
⑶證據2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3:⑴證據3為102年8月11日公告第M459189(申請號000000000
)「氣密罐之改良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⑵證據3技術內容:
證據3係揭示一種氣密罐之改良裝置,其包括一蓋體、一容器及二氣密件,其中:該蓋體組設容器,且蓋體設有一氣密部及一解氣部;該二氣密件分別組設於氣密部及解氣部,且各氣密件分別設有一進氣口及一受壓之出氣縫,該出氣縫可為閉合狀態及開放狀態,該進氣口及出氣縫相互連通,該位於氣密部之氣密件,其進氣口朝向容器內,出氣縫朝向容器外,而位於解氣部之氣密件,其進氣口朝向容器外,出氣縫朝向容器內;據此,蓋體蓋合及拔離容器時,其中一氣密件之出氣縫呈閉合狀態,另一氣密件之出氣縫呈開放狀態,以改變容器內、外的壓力差(參證據3摘要,舉發卷第9頁)。
⑶證據3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四)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與證據2、3相較:⑴系爭專利為一種密閉容器之裝置,主要包括一本體20(即
相當於證據2本體10、證據3容器2)及一蓋體30(即相當於證據2蓋體20、證據3蓋體1),並於其蓋體上設有一控制件40(即相當於證據2控制鈕30)及一解氣件50(即相當於證據3氣密件3);其中該本體係供作為容納物品之用,且該蓋體係以緊密可滑動之配合覆蓋在該本體開口外周壁上,而蓋體及外周壁適當處乃一體成型有一解氣孔31(即相當於證據3氣密部11)及一凹槽32(即相當於證據2蓋體之周壁適當處設有凹槽21),且該凹槽中開設有一孔洞321(即相當於證據2凹槽中開設有一穿孔211);該控制件包括一控制塊41(即相當於證據2控制鈕30)、一扣塊42(即相當於證據2扣塊40)及一彈簧43(即相當於證據2彈簧35),該控制塊具有一軸部411(即相當於證據2控制鈕軸部31)穿設過該彈簧,該軸部周壁上並設有二相對之扣孔412(即相當於證據2軸部周壁上設有相對之扣孔311),且該控制塊於一體成型時設有一缺口44(即相當於證據2控制鈕30兩端凸設之腳部33上下間缺口);該扣塊凸設一扣部421可扣入至該控制塊之扣孔412內(即相當於證據2扣塊之扣部41可扣入控制鈕30扣孔311內);該解氣件50(即相當於證據3位於氣密部11之氣密件3)設置在該蓋體之解氣孔31(即相當於證據3氣密部11),該解氣件之底頂端分別形成一進氣口51(即相當於證據3進氣孔31)及一錐狀之出氣縫52(即相當於證據3錐狀出氣縫32),該進氣口及出氣縫相互連通,且該進氣口朝向本體內,該出氣縫朝向本體外。
⑵由上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比較,系爭專利蓋體
上設有一控制件及一凹槽,且該控制件之控制塊具有缺口、軸部周壁上有二相對之扣孔、軸部穿過彈簧、扣塊具有扣部可扣入至控制塊之扣孔內等構件及組合,已見於證據
2蓋體上之控制鈕及凹槽,且該控制鈕之腳部上下間有缺口、軸部周壁上設有相對之扣孔、軸部穿過彈簧、扣塊之扣部可扣入至控制鈕之扣孔內,是系爭專利之控制件及其內部構件之組合結構等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2之控制鈕、扣塊及彈簧等所揭示。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主要差異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示裝置蓋體上除設有控制件外亦包含「解氣件」。惟查,該系爭專利蓋體上設有之「解氣件」,該解氣件底頂端分別形成一進氣口及一錐狀之出氣縫,該進氣口及出氣縫相互連通,且該進氣口朝向本體內,該出氣縫朝向本體外等構件及組合,已見於證據3氣密部之氣密件3(位於蓋體右方),且該氣密件亦具有連通朝向本體內之進氣口及朝向本體外之錐狀出氣縫,同樣係將容器內多餘氣體單向排出,是系爭專利之解氣件的形狀、構造等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3氣密部之氣密件所揭示。
⑶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密閉容器之蓋體上所設控制件及解氣
件之結構特徵、技術內容已分別為證據2、3所揭露,系爭專利與證據2、3均屬氣密容器之相同技術領域,其創作目的亦均在解決氣密容器之蓋體啟、閉操作容易或/及單向排氣問題,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遭遇容器欲氣密操作容易及單向排氣(排除發酵產生多餘氣體)之問題,且欲同時一併解決氣密容器啟、閉操作容易及單向排氣問題時,當有動機參考證據2、3之技術內容並予以組合應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能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組合證據2、3所完成,且無法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不具進步性。
2、另原告於起訴狀第4頁第2段㈢稱證據2蓋體上無解氣件,致無法將氣密罐內因物品發酵產生之壓力釋出,而導致破裂、變形之結果,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於起訴狀第4頁第3段至第5頁第1段㈣另稱證據3蓋體上之氣密部僅係由進氣口朝向容器內,出氣縫朝向容器外之氣密件所構成,由其說明書所載,幾乎完全是採用自然進氣及排氣之方式,達成其所設定之密封及解除密封之效果,故於使用過程中內外氣壓,事實上係趨近於平衡狀態,從而,其密閉效果不佳,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等語,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證據3比較,既均具突出之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當即具有進步性無誤」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分析理由係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非以個別、單獨證據2或3來比較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合先敘明。
3、證據2、3皆屬容器氣密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將證據3所揭示「氣密件」與證據2所揭示「蓋體上設有控制件及凹槽」技術特徵予以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氣密件」達成排氣效果及「蓋體上設有控制件及凹槽」所達成氣密容器啟、閉操作容易效果,屬達到2各別之效果總合,並非該2效果組合後產生無法預期的協乘功效(synergisticeffect)。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密閉容器之蓋體上所設控制件及解氣件之結構特徵、技術內容已分別為證據2、3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3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杜惠錦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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