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5號上訴人巨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訴人 陳基祥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本件上訴人巨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巨帆公司)對於原審判命其應與原審被告陳基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20萬元本息之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陳基祥,爰將陳基祥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郭書瑋 於民國106年9月28日10時5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McLaren650S)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超跑)行經台東縣大武鄉台9線南向車道429公里4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對向由上訴人陳基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所裝載且未捆紮牢固而掉落之貨物砸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系爭超跑總代理即訴外人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估價,所需修繕費用達新台幣(下同)1,174萬3,093元,因回復原狀費用顯逾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890萬元,被上訴人即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被保險人902萬4,170元,依保險法規定,其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陳基祥及其僱用人即巨帆公司連帶賠償以系爭超跑市價扣除殘體價值17
0萬元後之差額損失720萬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零件費達1,10
9萬5,720元,然系爭事故僅造成該車左側與車頂損害,其前檔框架及敞篷車頂損壞部分,應得以鈑修方式回復原狀,並無全部更換新品必要,否則即與法定回復原狀意旨相違,本件有重新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157萬2,49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承保郭書瑋所有系爭超跑之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1,142萬3,000元。
㈡郭書瑋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超跑行經系爭路段時,遭陳基祥駕駛之系爭貨車所裝載未捆紮牢固之貨物砸中受損。
㈢陳基祥為巨帆公司之受僱人,陳基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執行公司業務中。
㈣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902萬4,170元。㈤系爭車輛業已報廢拍賣,拍賣金額為121萬元。
六、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乙點,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著有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巨帆公司之受僱人陳基祥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所裝載之鐵塊未捆紮牢固而滑落砸中由其所承保之郭書瑋所有系爭超跑致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郭書瑋902萬4,170元等情,已提出汽車保險批單、行照、報價單、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3頁至29頁),並有台東縣警察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可稽(原審審訴卷第63至85頁),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則陳基祥於執行運輸職務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載運貨物未捆紮牢固之過失,致郭書瑋所有財物受損,自應就郭書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巨帆公司為陳基祥之僱用人,亦應就系爭事故與陳基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所承保之系爭超跑於損失發生後,既已依約給付賠償金予郭書瑋,依上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郭書瑋對上訴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而言。故若修復所需費用超過物毀損前之價值甚多者,為期合乎實際,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應得准許被害人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符誠信公平原則。
經查:
⒈查系爭超跑係於103年6月出廠、廠牌McLaren、型式650S
Spider、排氣量3799c.c.之蓬式轎式自用小客車,國內總代理商為永三汽車,有行車執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審訴卷第15頁、重訴卷㈡第38至39頁)。又系爭超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永三汽車估算所需維修費為零件1,109萬5,
720元、塗裝247,373元、工資40萬元,計1,174萬3,093元,有報價單、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足佐(原審審訴卷第17、19頁)。以系爭超跑為進口高性能跑車,維修技術層級甚高,而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他汽車保修廠具有與原廠同等技術水平可為回復原狀並為估價,永三汽車既為該車在國內唯一總代理商,且其亦無故為偏頗車主之理由,所為維修報價應無違其專業而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以系爭超跑僅左側及車頂損壞,且前擋框架及敞
篷車頂部分,應可以鈑修方式回復原狀云云,並請求委由汽修公會為修繕鑑定。惟該車之修繕方式業經永三汽車函稱:「系爭超跑車前擋框結構部分為單體式碳纖維座艙,依原廠規範,其受損後無法修理,僅能以更換單體式座艙,以確保安全無虞及完整之功能行駛於道路上,車頂結構部分為複合式材料,因受損面積過大且為車體重要安全結構,故無法修復,僅能更換新品」等語,有該公司107年5月21日永三字第YSZ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01頁)。以系爭超跑之所以價昂,除稀少性外,在於可於短時間內加速至相當之速度,並達於一般車輛無法企及之高速等性能特徵,而為達此目標,車輛材質不採一般車材而以特殊材料代之,且因高速行駛,對駕駛人安全性之要求本較一般車輛更為嚴謹,故於「回復原狀」時,自須回復至超跑所需性質之「速度」及「安全性」等相關功能始得當之。而系爭超跑之總代理商既已表明依「原廠規範」無法以修理方式回復系爭超跑受損之座艙及車頂結構而僅得更換,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以「鈑修」或其他方式修繕受損部分後仍得維持原車安全性,自無從以原廠規範要求外之方式代之,亦無得由未具系爭超跑專業維修能力之一般汽車公會鑑定該車可採行之其他修繕方式,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本院亦無委由汽修公會另為鑑定之必要。
⒊又查系爭超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
之情況下,其市值應有890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107年12月27日(107)高市汽商雄字第939號函可稽(原審重訴卷㈠第85頁)。依該公會所提供之權威車訊資料所示,系爭超跑型式及車型、年份之行情價格為990萬元(原審重訴卷㈠第207至209頁),且參之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承保時估算重置價值為1,700萬元,保險金額為1,142.3萬元,有汽車保險批單足佐(原審重訴卷㈠第375頁),酌衡保險公司應不可能高估保險標的價值而蒙受高額之理賠損失,且此與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汽車重置價參考表所示該車型之新車重置價格為1,680萬元(原審重訴卷㈡第25頁)相近,該承保時之估值應近於系爭超跑之市價,依此扣除承保後至事發時僅約10個月之折舊為計,該公會所為上開鑑定價格應無高估之虞,堪認適當。⒋承上,系爭超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永三汽車估算所需維
修費用共1,174萬3,093元,此既已高於該車於當時應有之市值890萬元,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已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超跑折舊後之價值902萬4,170元予被保險人後,已將該車車牌註銷繳回,並以121萬元之價格報廢售出,有異動登記書、賠案簽結內容表、報廢車輛買賣合約書可憑(原審審訴卷第
23、25頁及重訴卷㈠第157頁),而系爭超跑於事故發生後之殘體價值為170萬元,亦經汽車公會鑑定在卷(原審重訴卷㈠第85頁)。則被上訴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郭書瑋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以系爭超跑當時之市價
890萬元,並扣除較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殘體價值170萬元而非售出價格121萬元之差額即720萬元為所受損害,據此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27日(原審審訴卷第43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 釋明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