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三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特易購賣場」地下二樓,假藉購物機會,竊取該賣場內之「峰牌」香煙二條,得手後夾藏於內褲內未付帳即行離去,遂為該賣場員工乙○○發現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情。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本件竊盜案件,因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判決宣示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如何發覺被告竊盜犯行並報警處理等情相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三號偵查卷第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一樓處,以徒手竊取置於上址之萬寶路牌香菸二條,價值約新台幣七百一十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正欲離去之際,為職員 陳欽偉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等犯罪事實,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一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電話談話紀錄單一紙。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與前案均屬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且時間緊接,被告甲○○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與前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同一案件既先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繫屬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且已判決確定,則後繫屬(繫屬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本件,依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