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五二九之一地號、面積二九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五二九之一地號,面積二九四一平方公尺土
地,乃訴外人 簡勝雄 與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約明簡勝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兩造則各為二分之一,原告之應有部分經協商借用被告之名義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簡勝雄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與簡勝雄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 周燦雄 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確認原告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發現被告及簡勝雄浮報上開土地之購地款,致原告多付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之買賣價金由被告及簡勝雄取得,原告經協調解決未果,乃提出告訴,該案經判決被告與簡勝雄成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雙方信賴基礎業已動搖,原告無繼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信託被告名下之意願,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及終止借用名義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法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其受信託登記或借用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協議書一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八號刑事判決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七號刑事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五二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簡勝雄及被告二人各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訴外人簡勝雄及被告二人所有,然原告亦有出資購買,購買之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然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該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甲○○(下稱甲方)、乙○○(下稱乙方)、簡勝雄(下稱丙方)。(一)各方確認坐○○○鄉○○○段五二九之一地號,地目為旱,面積二九四一平方公尺,甲乙方持分二分之一,丙方持分二分之一。(二)上開土地因受限於承受人之資格,故以乙方及丙方為登記名義人,就甲方所擁有之部分,乙方為受託人,雙方成立信託關係」,此有前述協議書附卷可查。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七號刑事卷,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之偵查庭供稱:「隔天簡(即簡勝雄)又來拜託我,故我答應賣我二分之一之一半賣給簡,簡說是甲○○要買的,賣的價錢為一坪一萬五千元」、「我不是賣給甲○○,是賣給簡勝雄一坪一萬五千元,甲○○是直接向簡勝雄買的」;簡勝雄供稱:「我介紹甲○○買此地..我也向乙○○買二分之一」、「甲○○四分之一持分是乙○○以同樣價格讓給他」(見前述刑事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號卷第三十二頁正面及背面、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正面);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供稱:「我因簡勝雄喜歡而出賣給他土地,後來因簡勝雄催促下我再將二分之一之一半轉售給甲○○,因土地不能過戶,因此塊地為山坡保育地,只有我與簡勝雄為自耕農,才登記各二分之一」(見前述刑事卷第六十三頁正面);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為可採。
三、按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已取消無自耕能力之人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無自耕能力之人亦得取得農地所有權。本件兩造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甲方(即原告)取得法定資格或另覓得具有資格之第三人,甲方(即原告)就其所擁有之部分得隨時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前述協議書附卷可查。如今本件原告業已具有取得農地之資格,揆諸前揭雙方之約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故已生終止信託之效果,從而,本件原告爰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至原告又主張依終止借用名義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受登記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然綜觀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內容,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僅成立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雙方並未在信託關係之外另成立所謂借用名義登記之法律關係,故本件爰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然原告雖有兩種請求惟僅有單一聲明,其所求既為單一之判決,其中一理由本院既已為勝訴之判決,其餘僅在理由中說明即可,不另為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五二九之一地號、面積二九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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