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北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承包錸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號廠房整修之水電工程」應更正為「承包亞力達企業有限公司所承攬錸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號廠房整修工程之水電工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聲請人雖未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中已敘明「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對於防止電、熱能等引起之危害,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亞力達企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鄧坤京 涉嫌業務過失死罪部分,未據聲請人偵查起訴,亦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由聲請人另行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服本院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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