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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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票號一六四九五八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本票,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乙○○、丙○○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因其經營之國光幼稚園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子乙○○及其女丙○○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票號一六四九五八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除簽署自己姓名外,又接續偽造乙○○、丙○○之署押各一枚,假冒乙○○、丙○○名義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簽發前揭本票一紙,並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附近,持向戊○○借得三百萬元,詎屆期竟不獲清償,戊○○乃向乙○○、丙○○追索票據權利遭拒,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偵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因當初是代書告訴我可代自己小孩簽名,才代為簽名,不知這樣是犯罪」云云,惟查:任何人在未經他人同意下,均不得任意冒簽他人姓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乙○○、丙○○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則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不同之二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其雖偽造乙○○、丙○○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因其仍以自己名義簽發前述本票,僅係臨時增列其子女為共同發票人以使戊○○獲較多之保障,在其主觀上並無以該本票詐取財物之意思,因此,其偽造或行使上開本票,在本質上並未含有詐欺之性質,亦附此敘明。查被告簽發該紙本票係為供債務之擔保,其本身仍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並無詐欺戊○○之犯意,且犯罪後業已償還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清償協議書一紙存卷可參,顯係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節可堪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假冒自己家人名義簽發本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以他人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如僅將其他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並非不能執行,亦不影響真正發票人部分之票據效力,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係屬真實,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如僅將其他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乙○○、丙○○部分沒收,並非不能執行,亦不影響真正發票人部分之票據效力,是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將前揭本票關於偽造乙○○、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予以沒收。公訴人主張全部本票均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