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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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係被告甲○○之弟乙○○代為撰寫上訴狀之後,由乙○○之妻攜帶至法院遞狀,並由其將具狀人欄原本書寫之「乙○○」名義劃去,改為「甲○○」之名義並捺印,而在上訴時,乙○○並未告知被告此事,被告並不知悉上訴之事,直至收受開庭傳票時才告訴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之弟乙○○陳述明確(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另被告雖陳稱:伊於寫上訴狀時,已經知悉要上訴之事等語,然而,此與撰狀之乙○○所述前情並不相符,尤審諸詢之被告上訴狀由何人所撰寫,被告亦答稱並不知何人所寫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並不知悉上訴之事甚明,從而,本件上訴,雖以被告之名義為之,但未得被告之授權,且非被告所為,是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黃美盈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