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0七號、第五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係受雇於甲○○所經營之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因甲○○積欠資遣費及薪資乙事,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甲○○住處欲找甲○○協商,適遇甲○○外出,雙方乃於竹北市○○路○○巷內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與甲○○產生拉扯,並以雙手緊抓甲○○之胸部,拉扯中再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前胸散在性瘀傷及右膝散在性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業經告訴人甲○○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