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隱匿住宅於夜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七千元,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一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以下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利用乙○○不注意之際,進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乙○○所開設之「宏都布行」兼住宅,旋即躲入衣架之下,而隱匿於其內(無故匿隱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俟該布行於晚間八時許打烊後,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得手後置於褲袋內。嗣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乙○○及其家人進房睡覺後,察覺布行內仍有腳步聲,乙○○巡視後即發覺因打烊後店門關上而無法離去之甲○○,乃報警處理並當場自甲○○身上起出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始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如何於打烊後因聽到腳步聲而發覺被告藏身伊所開設之店內,並即報警查獲等情(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具(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隱匿住宅於夜間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上開「宏都布行」係被害人乙○○所開設,同時亦為伊與家人居住之處所,於該布行打烊後仍居住於其內,此據被害人乙○○陳稱在卷(參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性質上自屬住宅無疑。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隱匿住宅於夜間竊盜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於夜間七時進入被害人之住宅,嗣隱匿於其內,並於夜間八時著手行竊,自係於日落後竊盜,應論以隱匿住宅於夜間竊盜罪,公訴人於此容有誤會,然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次查,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七千元,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一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至今(九十)年五月間止,陸續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竊盜案件,其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及九十年五月九日晚間三次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於甫接受法院論罪科刑後,隨即再犯之,且其手法均為利用被害人不注意之際,進入渠等之店內或住宅,俟被害人等休憩後再下手行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一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與本案之犯罪手段雷同,其於短期內多次以相同方法犯竊盜罪,足見被告於犯後毫無悔意,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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