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1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詹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5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四號侵占案件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三)卷附證人結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 洪瑞櫻 被訴侵占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四號)裁判確定即當庭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免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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