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發生大雷雨在台北縣新店市○○路統一超商購買雨具,隨即開車離去,並未收到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亦無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第二九號路邊停車位停車,且該處路面劃有停車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證述無訛,並庭呈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存根聯(號碼為0000000)及該停車位之現場照片四紙為證;且受處分人對於其在前揭時間停車於上開路段乙節亦不爭執,亦有聲明異議(誤載為行政訴訟)狀乙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未接獲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且未看到停車收費路段之告示牌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既僅該處暫時停車,而至統一超商購買雨具,其時間至為短暫,衡情該繳費通知單應無遺失之理,是受處分人所辯上情,是否屬實,洵值存疑。又上開路段確有設立多面公告台北縣新店市○○路為收費停車路段之告示牌,提醒使用停車位之車主需繳費等情,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並庭呈該路段所設立告示牌照片十張為證,受處分人辯稱其未看到告示牌云云,已不足採。況上開路段第二九號路邊收費停車位之路面既劃有停車格,受處分人實難諉為不知在前開停車位停車,應依規定繳納停車費。此外,受處分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作何答辯,僅空言否認上情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受處分人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路邊收費停車位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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